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二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三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百六十人。
第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按农村四倍于镇的原则分配。如果县、自治县境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五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以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宜。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有利于选举工作的原则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