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1)组织群众学习、宣传贯彻
《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2)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3)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4)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5)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6)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7)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8)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领导小组,作为县、区、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指派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四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六十万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八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