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年1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年1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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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出 │ 无烟煤 │焦煤、1/3 │ 炼焦配煤 │ 贫煤 │ 优质 │ 褐煤 │
│ 让价格 │ │焦煤、肥煤│ │ │ 动力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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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权 │ 8.0-9.0 │ 7.0-8.0 │ 5.5-6.8 │ 5.0-6.0 │ 2.5-3.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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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矿权 │ 6.0 │ 6.0 │ 4.0 │ 3.0 │ 2.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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