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