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机构的委托,据实向用人单位和外地劳动力输出机构介绍外地劳动力供需情况,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并与劳务输出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外地劳动力中介协议书》。
第十三条 《外地劳动力中介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三方单位名称;
(二)劳务人员人数、条件及使用期限;
(三)中介服务费、劳务费、管理费及其结算方式;(四)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据
《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
《职介规定》第
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
《职介规定》第
十九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和非营利性的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年检;营利性的收费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中介机构必须按期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填报《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中介机构,其《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