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四)有熟悉国家和本市劳动法规的工作人员。
开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凡要求在本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提供下列文本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证明及确认的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册;
(三)机构章程;
(四)本市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向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获得《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申请开办营利性收费中介机构的,还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中介活动。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终止中介活动的,应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九条 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活动的对象是,中介机构当地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务输出资质的劳务输出机构,及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本市用人单位。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中介下列人员:
(一)非中介机构当地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二)未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力;
(三)不符合
《管理规定》第
二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本市限制使用(C类)工种岗位人员。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配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劳务输出单位宣传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关政策和规定;有序、规范地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督促劳务输出机构提供与输出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