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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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