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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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