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