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建议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阶段,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撤案决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后, 第一审宣判前, 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第十七条 经查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确实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法律文书格式。原则上应当单独制作法律文书,不宜在刑事起诉书中混加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
对于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关的犯罪行为, 可以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叙述。
第十九条 附带民事起诉书一般应当和刑事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特殊情况,可以在移送刑事起诉书时先告知人民法院,再另行及时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但不得延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材料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之日起三日内, 将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副本一并上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二十条 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起诉一并开庭审理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经分管检察长决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不出席法庭,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起诉的检察员一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出席附带民事起诉案件庭审的任务是:
( 一 ) 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