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 (试行)
(2004年3月2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届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注重实效、严格程序、效率优先、不延误刑事案件时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 一 ) 国家、集体财物被犯罪人毁坏, 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 二 ) 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 三 ) 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一 )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 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
( 二 ) 受害人是自然人的, 但受害人是不确定群体的自然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