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内发改价字[2007]386号)
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局:
根据《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100号),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药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形式及管理权限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不高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全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1443号)中核定的一级医院服务价格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本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标准。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统一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按《项目规范》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在《项目规范》外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汇总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后试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卫生厅于每年第四季度定期审批新增项目。
三、科学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建立价格监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