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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办理。
  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就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互相沟通, 加强协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告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对公诉部门告知的情况及时审查,发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决定立案,并将立案情况通知公诉部门。
  第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负责办理,可以查阅公诉案卷,也可以要求公诉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公诉部门应当提供。
  第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收集和调查以下证据:
  ( 一 ) 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是国家、集体财产的证据;
  ( 二 ) 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证据 ;
  ( 三 ) 犯罪行为与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
  ( 四 )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 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 的证据 ;
  ( 五 ) 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能力的证据 ;
  ( 六 ) 其他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在刑事案件起诉前办结案件,提出是否起诉的意见,经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讨论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应当邀请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单独制作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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