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发给《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中介机构获得《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后,即成为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市场会员。
第九条 中介机构撤销,在处理好未了事宜后由市劳动局批准,并收回《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同时失去外地劳动力市场会员资格。
第十条 市劳动局对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中介机构须报送本年度工作报告书和统计表,并在年检的基础上,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向市场和用工单位提供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
(二)进入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市场与用工单位洽谈劳务;
(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并严格履行劳务合同;
(四)向本市持有劳动局批件的用工单位输送符合本市规定的当地劳动力;
(五)对输出劳动力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六)按期报送工作报告书和统计报表;
(七)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输送不符合
《暂行规定》第
二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向未经劳动局批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输送外地劳动力。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输送非本地区的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与本市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后,必须通过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局作出警告直至收回《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