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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被沪劳保就发(98)49、50号替代)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1994年1月18日以沪劳力发(94)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省市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中介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局批准设立。

  第五条 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

  (二)必须是县及县以上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事场所;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五)配有必备的工作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熟悉国家和本市劳动法规的工作人员;

  (七)有直接组织当地劳动力输出的能力。

  第六条 凡要求在本市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文本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的证明;

  (三)县及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证明(县及县以上劳动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机构须提供相应的指定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名册;

  (六)市劳动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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