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须先向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的同时,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明细表,社保机构以此作为支付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及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嘉政发〔2004〕61号)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列入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从改制批复次月起,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计算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
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鉴定程序等,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不再由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基金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