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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25号令《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被沪劳保就发(99)17号替代)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25号令《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沪劳办服发(93)1号)


  现对本市在实施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25号令《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规定》第七条:“待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在具体的操作方案未出来以前,目前暂不采用扣缴方式。请各企业仍按原办法主动向企业所在地的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待业保险费。

  二、根据《规定》确定的待业保险工作分工,企业和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性事业单位,均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待业保险费,办理职工退工手续。

  三、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7)14号《关于银行、保险系统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和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统筹问题的复函》明确:“银行、保险系统所属单位是企业性质,各地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银行和保险系统单位应按企业性质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据此,上海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发出联合通知《关于上海市银行、保险系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通知》〔沪劳社发(87)131号〕,因此,本市银行、保险系统各金融企业,仍应按原办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待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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