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报》的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7]2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和瞒报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7〕9号,以下简称《通报》)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惩处瞒报事故、责任人逃匿行为的力度
各地、各部门及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伤亡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如实报告事故情况;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依照《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79条的规定,除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外,另行依法加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瞒报、逃匿的,要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对发生事故后逃匿的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缉捕力度。对瞒报、逃匿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惩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监察部门要按照《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9号)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