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申诉人主体消失,没有继承人、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继承或参加诉讼的。
属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生效的调解书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立案再审;对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移交后一个月以内立案再审。立案再审后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应当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案,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致,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再审的。
第十八条 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六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检察建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二)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的,阐明理由,书面答复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退回菜卷材料。
第二十条 本意见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