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
3、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的;
4、有重大影响或由原生效裁判法院再审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审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在开庭再审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无正当事由不派员出席庭审的,人民法院裁定视为撤回抗诉,并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并在《出庭通知书》中标明出庭检察人员职务。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表过激言论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原则上围绕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超出抗诉理由范围的申诉理由确有道理,且据此足以对原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申诉理由可予以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一)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生效裁判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三)生效裁判所采信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上述由人民检察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抗诉书中予以注明,由当事人通过查阅检察院卷宗在庭审时提出,进行质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