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
(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
(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
(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
(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抗诉案件一般应当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下列抗诉案件,可以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