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征缴
(一)严格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和缓缴审批。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应按规定向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其中下述三种情况,在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时应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书面决议以及单位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劳动工资年报:(1)因经济效益较差,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原缴存比例拟降低至8%及以下的;(2)新建缴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单位缴存比例拟在8%及以下的;(3)经营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拟申请缓缴的用人单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管理中心不得批准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按规定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缓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同时,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理确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或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之月起按规定为职工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四)加大宣传和行政执法力度。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和思想发动,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同时,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对经多次宣传和上门工作以及职工举报后仍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监管单位应依法行政,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办理或缴存的,要按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