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2010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要普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基本形成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基础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在非公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扩覆工作中取得重大进展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自有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方案应报省、市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
(一)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嘉兴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浙政办函〔2006〕6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事业单位中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47号)规定,各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6%,但最高不超过12%。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用人单位(指按照嘉政发〔2000〕118号文件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下同),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20%。
各县(市、区)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在上述规定比例范围内,合理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其中,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不超过市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各地政府决定后报省、市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各用人单位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县(市)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审批后执行。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在向管理中心申请适当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上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提供当地房改部门对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核实情况。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口径确定,最高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按嘉政发〔2006〕52号批复执行),其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全员建缴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核准,可适当放宽至5倍;最低不得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核准,可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