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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三)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或裁定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式三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支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有错误,但案件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的;

  (三) 原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有错误,但不宜启动抗诉再审程序予以司法救济的;

  (四)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生效的民事、行政赔偿调解案件,明显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请求人民检察院给予司法救济的;

  (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并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建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随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并及时审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经审查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就个案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认为检察建议不正确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连同检察卷一并退回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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