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第十五条 再审法庭的抗诉机关席位位于审判席位右侧前列并单设。
审判长在宣布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后,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和出庭支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及检察人员的姓名、职务。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依法监督再审法庭的审判活动。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休庭后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所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再审法庭调查阶段予以示证、质证。
第十八条 经依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之规定,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后,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应当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二)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