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案卷直接退回原借出的人民法院,将检察案卷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随抗诉案卷送达抗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一般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已查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同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本院再审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再审案件开庭时人民法院未通知抗诉机关参加,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再次提出抗诉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检察人员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