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期限提出申诉的;
(五)被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被依法撤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
(八)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需要借阅相关审判案卷的,检察人员须凭人民检察院《调(借)阅案卷函》和工作证,并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借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不能归还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决定复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暂缓调(借)阅案卷。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审结未装订归档的诉讼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条 提请抗诉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审判案卷的,按下列情况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