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法院判决支持的;
6.相对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其在原审中故意有证不举的;
7.以另案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依据,其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8.其他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的。
“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引用法律或具体法律条文错误的;
2.应当适用专门法而适用了普通法;
3.应当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
4.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违反有关溯及力的规定;
6.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相互冲突未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报请裁决而直接适用的;
7.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
第六条 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条 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卷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依据法律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的,及时改进工作。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未采纳的,亦应在三个月内说明其理由,连同检察卷一并退回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本《意见(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