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引用法律或法律条文错误;
2.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
3.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4.违反了有关溯及力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包括以下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证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支持的;
2.被诉行政行为证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与受侵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足,法院判决支持的;
3.行政主体提交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在诉讼中调查取得证据,且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4.申请人(相对人)证明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