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时,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的记载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立监字号案件进行认真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书面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 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无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都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正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并促成各方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各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予以执行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和解情况及和解协议告知作出原审裁判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诉人送达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抗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向被申诉人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查取证。
如果人民检察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时依法出示并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