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又 重审开庭的,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的位置,其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具体位置在审判区域的右前方申诉人一侧,其坐席与审判席成120度角。
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统一称谓“抗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出庭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庭审活动违法,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法庭应予制止。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否有新的情况说明。
因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庭的,抗诉书由合议庭人员宣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经审查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并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缺席判决;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按缺席审理的判决书、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依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