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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并决定立案前,应当询问申诉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同时函告接受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立案并向人民法院借阅审判卷宗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诉人;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启动再审后,应当函告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应当终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如果书面撤回申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终结再审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规避国家法律以及是在受胁迫、欺骗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允许撤诉,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判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1.已经查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且人民检察院以此作为抗诉理由的;
  2.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认为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时,如果发现执行原裁判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可能出现难以执行回转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结案,自《暂缓执行建议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裁判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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