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再审法庭的审判活动依法履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席再审法庭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出席再审法庭时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当事人对出庭的检察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时,审判长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暂行规定调查收集移送的证据,应由审判人员在再审法庭调查阶段示证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由检察长派员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做出后十五日内,将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一式三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意再审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生效的民事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实体处分正确,但审判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采用抗诉方式实现司法救济的。
第十八条 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一式三份连同主要证据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审判监督庭审查后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