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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对依据本暂行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原件,应在送达抗诉书的同时移送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再审裁定。如不能及时做出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填写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在调取原审卷宗时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暂缓对原判决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做出为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接受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届时出席法庭,依法执行职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指令与再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持《民事、行政检察指令出庭通知书》和《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发现抗诉不当,应持《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
  (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
  (四)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人民检察院如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发生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做出再审裁判。
  第十一条 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时,由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名称、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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