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程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与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但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除外;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提出申诉的;
(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略)
第四条 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向有权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一式三份,每增加一个当事人增加抗诉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