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抗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正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
(一)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原审当事人破产终结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案件审结后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再审开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由再审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接受指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不能按时出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按期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抗诉机关";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检察员"。
抗诉机关或检察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
第十九条 出席再审庭审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由人民检察院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由申诉人向法庭出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庭审前交再审合议庭,由再审合议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必要时再审合议庭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请出庭检察人员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