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者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查阅相关卷宗(限正卷)的,应凭检察机关出具的正式介绍信,在人民法院档案部门阅卷,并可复印卷宗材料。
需调(借)出案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调(借)阅案卷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调(借)卷手续后应在十五日内检齐卷宗,并通知调(借)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借)卷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当终止审查。
三、人民法院受理抗诉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函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指令再审的,再审裁定由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作出。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行指令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直接提审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向同级人民法院移送抗诉正卷和抗诉书正本,并按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
第十二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收到抗诉卷宗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函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再审,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