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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抗诉审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一般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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