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
《宪法》、
《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