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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8日)废止

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盐政办发〔2003〕150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及其部门和组织)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活动和重要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收费项目;
  (六)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情况;
  (八)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通讯号码和调整变化情况;
  (九)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当地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正在讨论、审议、报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指定的刊物刊登;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
  (三)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四)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利用热线电话、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
  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履行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和组织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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