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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2007修正)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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