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裁决前可先行协调。双方同意协调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进行。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十七条 经协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
对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维持;未达到法定标准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确定补偿标准;对补偿标准计算有误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裁决的,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裁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和证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裁决结论和依据;
(五)裁决履行的方式及期限;
(六)裁决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裁决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承办机构应将裁决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的裁决拒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经督办仍不履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情节的,可将案件移交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