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经初审同意的申请机构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并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托银行和申请机构共同签署备用金监管协议;
(四) 申请机构凭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函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五)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六、 本市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统一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登记为“上海××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应当于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公安局备案。
七、 本市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逐步实行经纪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 中介机构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应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九、 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核查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定职能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中介机构未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而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介机构应书面告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说明情况:
(一) 办理境外就业人员应聘于同一境外雇主,人数在15人以上(含15人)项目的;
(二) 境外就业人员未获签证或因其他原因未能成行的;
(三) 在境外就业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发生争议纠纷的。
十一、 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档案管理制度,将境外就业项目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十二、 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实行信用制度,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档案,并作为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的审查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