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3]2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各工商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对本市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实施《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中介机构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设立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广告审批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三、 中介机构应配备5名以上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至少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人员各一名;
(二) 取得职业指导员资格证书;
(三) 经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四、 中介机构的备用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当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按《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五、 申请程序:
(一)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的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第七条除(二)、(八)项以外的材料(一式四份);
(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初审同意,并征得上海市公安局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函;初审不同意的,将材料退回申请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