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人员工资由劳务型公司发放,劳务型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其输出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其他立法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
四、劳务型公司必须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
五、开办劳务型公司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2.有开展劳务输出经营活动所需的场所和必要设施;
3.有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4.工作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工作经验,并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从事劳务输出工作的有效上岗证书;
5.工商登记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工商行政部门定期将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劳务型公司予以公告或将名单抄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对劳务型公司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务型公司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的行为时,将依法予以查处。
七、劳务型公司符合享受本再就业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对于由九个进行再就业服务中心试点的行业和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专门开办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在税费缴纳上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相应优惠政策;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比例也可以分三年到位,2000年为18%,2001年为22%,2002年为25.5%,个人缴费比例按面上统一规定执行。
八、劳务型公司不得从事劳务输出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未经专门许可,不得从事劳务经纪活动,不得输出非本市户籍的劳动力。
九、本意见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用工单位在此之前使用的劳务人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意见规定办妥有关手续。
2000年3月1日以前已成立的劳务型公司,应在2000年4月30目前按本意见重新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自2000年5月1日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劳务输出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