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5月1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