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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

  (二)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征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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