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制作讨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劳动行政机关领导批准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期限)劳动行政机关对立案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五条 (留置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入的,可交代收入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委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劳动行政机关或其他实施劳动行政处罚的组织代为送达。
第四章 立卷
第三十八条 (案件立卷)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