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核)监察机构领导对案件审核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处罚。罚款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报劳动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决定;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同意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三)同意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不再处罚的,直接作出结案归档决定;
(四)对办案与审理人员的不同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案件审理人员认为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经监察机构领导审核后,送劳动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的机构,按有关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不予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不得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不再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为:
(一)情节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