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第二十条 (处理建议)调查取证结束,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建议书。并将案件处理建议书和案件卷宗送案件审理机构(审理人员)审查。
案件处理建议书应当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送交的案件处理建议书的合法性、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程序的案件,提出不给予处罚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意见;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或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正意见;
(四)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但尚未影响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的案件,提出退回补正意见。
办案人员与案件审理人员提出的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监察机构领导决定。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写出审理终结报告会同案件卷宗报监察机构的领导审核。
审理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性质,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和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处罚告知)案件经审理后认定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审理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陈述申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除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外,审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审理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口头申辩的,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